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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体系反洗钱犯罪法律控制的几点建议

发布-bianjibu | 查看- | 发表时间-2009-9-3 分享到QQ空间 分享到朋友社区 转播到腾讯微博

于凌   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

[摘要]洗钱犯罪是困扰当今世界各国的一种复杂而隐蔽的国际性金融犯罪活动,它的存在不仅给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也给各国金融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文章针对我国金融体系反洗钱犯罪法律控制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洗钱   金融犯罪   法律控制   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日益猖獗,其范围之广,手段之复杂,危害性之严重都远远超过了一般的犯罪行为。洗钱犯罪是困扰当今世界各国的一种复杂而隐蔽的国际性金融犯罪活动,它的存在不仅给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也给各国金融工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洗钱者通常利用金融机构作为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工具。巴塞尔委员会在 1988 12 月《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强调指出,防止洗钱的最重要的措施在于银行自身管理的完善。银行要采取相关的措施防止其机构成为洗钱的渠道。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验明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披露可疑的大额资金交易、内部控制措施和政府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是控制洗钱的至关重要的措施。加强相关的金融监管工作,成为整个反洗钱犯罪法律控制体系的根本之处。严峻的形势对金融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体系,必须加强金融体系中的反洗钱工作。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我国于200711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反洗钱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及法律责任等都做了相应规定。由于我国反洗钱立法时间不长,与国际上先进的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我国金融体系中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应进一步完善。

一、建议扩大有关反洗钱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见我国反洗钱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在现实情况中,洗钱行为不仅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现,也可能发生于非金融机构,如典当行、货币兑换所、交通工具(飞机、汽车、游艇等)出售商、珠宝古董商等组织。因此,应适当扩大我国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将上述在其业务中接受大量现金的组织也纳入到也反洗钱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反洗钱法的适用范围,确保有关反洗钱的措施在一个尽可能宽的范围内履行,才能进一步适应控制洗钱犯罪的需要。

二、建议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

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通常被视为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核心。我国《反洗钱法》、《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都引入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由于各国情况不同,有些国家提供强制报告制度和自愿报告制度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就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其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经济利益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易引发竞争的激化以至于竞争的无序,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金融秩序混乱。其二,强制报告制度可以避免由于金融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操守不高而使规章制度成为一纸空文。其三,如实行自愿报告制度,若有金融机构故意不报,那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即形同虚设。因此,要使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得到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予以配合和保证。建议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并明确规定瞒报,漏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建议对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实行善意免责制度

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旦怀疑可疑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笔者认为,这种报告只要是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免除由任何合同所予以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予以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这种善意免责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必须善意进行,只要善意依法披露,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对于保护金融机构以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要将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的义务和金融机构不泄露信息的义务相互协调,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保护客户信息,随意、恶意泄露金融信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建议重点关注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的资金

我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大量的洗钱活动表明,有些国家加强反洗钱行动可能导致洗钱渠道移动到不具有或不具有充分的反洗钱措施的国家(即通常所说的保密天堂),通过这些国家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国内金融系统的清洗,然后安全回到对洗钱加以控制的国家,完成洗钱的整个过程。针对保密天堂所造成的问题,首先,金融机构对于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的资金予以特别注意,并采取措施处理相关的问题。其次,金融机构对于与没有或没有充分适用反洗钱规定的国家的个人,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和交易应特别予以注意。最后,国家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和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的国家进行对话和合作,逐步形成具有广泛约束力的控制洗钱的法律规则,已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国家可以以自己的反洗钱措施影响具有保密天堂性质的国家。

总之,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不同的领域。金融体系中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始终是整个反洗钱犯罪法律控制的要害之所在。这是由洗钱犯罪本身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金融行业本身的技术性强,私密性高等特点,已经影响了整个反洗钱法律体系,金融行业的行业规范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就是这一影响的体现,并且成为反洗钱犯罪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因此,要加强反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体系,就必须从金融体系的反洗钱犯罪入手,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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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3 13:33: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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